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第一章中三条原理的分析
一
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第一章的小标题为:“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过渡到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通过这种过渡,他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中分析出了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的三条原理。第一条原理,就是他所确立的一条“善良意志”的法则,即你的行动的准则要出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才具有道德价值。第二条原理就是,既然行动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它所应当借此来实现的意图,而在于它据以被决定的准则”,那么出于义务而行动的道德价值就与任何行动的质料(意图)没有关系,它只在于行动的一种普遍性的形式,即在于“意愿的原则”或者说“意志的原则”中。第三条原理他引入了一个“敬重”的概念:“第三条原理,作为以上两个命题的结论,我将这样表述:义务是由敬重法则而来的行动的必然性。”这三条原理按照康德的说法是一条一条连着来的。第一条原理是说,必须是出于义务而不是出于爱好的行为才是善良意志的道德行为;第二条原理是说,既然如此,所以这个道德行为的道德价值就在于行为本身的意志的形式原则,而不在于任何爱好、对象的质料。所以第一条原理是指一个人的行动的自发性或意志的能动性:他是出于义务呢,还是出于爱好。第二条原理是讲它的普遍性,就是出于义务它就必须有义务本身的形式法则。所以第一条原理可以说是主观的准则,第二条原理可以说是主观准则中的客观法则。至于第三条原理,则是“作为以上两个命题的结论”。
长期以来,人们对这三条原理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理解,似乎都不怎么关心,通常都是一笔带过。例如阿利森(H.E.Allison)在其《康德的自由理论》中就对康德《奠基》中的整个第一章跳过不谈,只谈后面两章。卢雪昆先生的《实践主体与道德法则——康德实践哲学研究》中也只列了三个命题,而无具体解释。其实这三条原理的关系是一个康德学界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第三原理作为前两条原理的“结论”到底是什么意思,历来都引起人们的困惑。因为,如果把这三条原理理解为一个三段式推论的话,那么结论里面的东西必须在大前提里面已经有了,加上一个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到结论(Folgerung)。但是第三条原理中的这个“敬重”(Achtung)概念,在大前提里没有,在小前提里也没有。
国外的权威评论家,比如帕通(H.J.Paton)也对第三条原理感到疑惑:这怎么可以说是一个“结论”呢?这个结论从哪里来,“敬重”这个概念为什么突然冒出来了?他说:“不过除了明显说出来的含意之外,除非我们加进更多的意义,我们就不能从前面两个命题中把这一命题引申出来。因为,在大前提中我们既没有碰到‘敬重’这个词,也没有碰到‘法则’这个词。况且这个命题本身也不是清楚的。”当然,说康德在大前提中、即在第一条原理中没有提到“法则”这个词是不对的,例如在前面阐述第一条原理时,他就说道:在排除了所有的爱好之后,“就如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一样,仍然还剩下有一条法则,即并非出于爱好而是出于义务去增进自己的幸福,并且正是这样,他的行为才首次具有了真正的道德价值。”之所以称之为“一条法则”,是因为正如这句话前面强调的,它“就如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一样”,也就是适用于所有场合,而不仅仅是适用于增进幸福的义务的场合。而这其实已经表达了第二原理,即行动的道德价值“不可能在任何别的地方,只能在意志的原则中,而不必考虑通过这样一个行动所能够实现的目的”。第二原理中的“原则”,其实就相当于第一原理中提到的“法则”,康德对这两个词的用法虽然有区别,但经常也是混用的,在这里“原则”不过是对“法则”的一种更一般的表达,它包含法则。所以“法则”一词在前面两条原理中其实都已经(或明或暗地)提到了。不过,正如帕通所言,“敬重”这个词在这里倒的确是第一次出现。
当然,帕通还是想要把康德的话说圆的,他努力想理解康德的意思。例如在上面的引文后面接下来的一段话中,他对于“敬重”是这样解释的:“由于人类的软弱,所以对我们来说,这样的法则必定是义务的法则,一种命令式或强制服从的法则。这样一种法则,由于是强加于我们的,所以要引起一种类似畏惧的情感。另一方面,由于是我们自己强加于自己的,也就是由我们的理性本性所强加的,它又要引起一种类似爱好或吸引的情感。敬重就是这样一种综合的情感。这样的情感,唯有当想到我的意志服从于不受任何感性影响的普遍法则时才能产生,为任何感性刺激所不能有。由于善良行为的动机存在于情感之中,所以我们必须说道德上的善良行为是出于敬重法则的行为,正是这种对法则的敬重才赋予它以独有的无条件的价值。”
帕通的解释来自康德自己对“敬重”的注释。除了最后说道德行为是通过敬重才被赋予了“无条件的价值”这一表述不正确外(康德的表述是敬重赋予了道德行为以“必然性”:行为的道德价值不是由敬重而是由“意志的原则”即形式法则所赋予的;敬重只是这一无条件的价值在主观情感中引起的效应而已),这种解释大体上是不错的。但问题仍然存在:由我们的理性本性所引起的这样一种敬重的情感,固然是善良行为的动机,但毕竟是善良意志的后果,这是在讨论善良意志本身的法则时不必引入进来的。所以第三原理似乎不可能不从外面“加进更多的意义”而单纯从前面两个原理中逻辑地推出来。帕通的解释只是说明了什么是敬重,却没有说明第三原理为什么要引入一个敬重,以及为什么在引入敬重后就成了前面两个原理的“结论”。
当然,如果单从形式逻辑上来看,康德在这里的表述是不太一致的,是比较模糊的。但是康德自己并不认为这是模糊的。康德似乎预感到人们将会对他的第三原理产生一种误解,因此特意在这里添加了一个关于敬重的注释。这个注释仿佛正是为了解决帕通所提出来的那样一种疑惑:为什么康德在第三原理里面,把敬重这个概念引进来。本来只有一个义务的概念和一个法则的概念,唯独这个敬重的概念是引进来的,前面没有。所以这就引起了一些困惑。我们现在只要知道,这三条原理是康德的出发点。首先,善良意志就是为义务而义务;然后,为义务而义务是一种形式,一种普遍法则;第三,既然如此,我们在行动中对这种普遍法则的遵行就是出于敬重,是敬重使前面两项的结合有了必然性。至于敬重是什么,在这个注释中康德有自己的解释。例如为什么为义务而义务、遵守一种形式法则就是出于敬重?敬重的必然性何在?这些问题都只有在弄清了康德的敬重究竟是什么意思才能得到解决。帕通的解释虽然来自康德这个注释,但他只限于简单复述了这个注释的某些内容,却并未对这些关键问题做出回答,他没有把握到康德加这个注释的意图。
二
我们现在来看看这个注释。他说:“也许人们会指责我,说我只是在敬重这个词背后,在一种模糊的情感中寻找逃路,而不是通过一个理性概念对这个问题做出清晰的解答。”康德已经预见到,比如说,帕通的那种困惑,就是由于把敬重这个词理解为一种模糊的情感而导致的。当然,康德也并不否认敬重是一种情感。按照康德历来的说法,像情感、感觉这类东西都是一种模糊的表象,而所谓的“模糊的表象”这个说法在莱布尼茨(G.W.Leibniz)那里就有了。莱布尼茨曾提出过“模糊知觉”的概念。那么康德在这里提出的敬重感,是不是也是一种模糊的情感呢?是不是在一种模糊的情感中寻找逃路呢?有人会说,你的那套抽象的法则、义务,好像都是玄而又玄的东西,那么你为了避免人们指责你不切实际,你就引进了一种情感,从中寻找逃路,来解释义务的现实作用。但这样一来你又违背了理性主义的一贯性。你能不能通过一个理性的概念对敬重概念做出清晰的解答,把它还原为理性概念?就像莱布尼茨把“模糊知觉”还原为微知觉,然后通过微积分把它们算出来?这是康德所预料的人们将会对他做出的指责。康德的回答是:“不过尽管敬重是一种情感,但它却不是通过受影响而接受到的情感(Empfangenes),而是通过一个理性概念自己造成的(selbstgewirktes)情感,并由此与所有前一类情感,即可以归于爱好或恐惧的情感,具有特殊的区别。”这个地方他对敬重这种情感做了一种解释:它跟其他的情感不一样,它不是通过受影响而接受到的情感,受影响也就是受刺激,这种敬重感却不是由于受到感官的刺激而被动接受过来的情感,而是通过一个理性概念自己造成的情感。这样一来,它就与所有可以归于爱好或恐惧的情感有了特殊的区别。敬重感跟其他一切情感具有特殊的区别,其他一切情感都是通过这个外感官或者是内感官,归于爱好,或者是归于恐惧。你要么去追求它,要么逃避它,都取决于对象,都是被动的。唯有敬重感是主动的,它是通过一个理性的概念自己造成的情感。
下面讲,“凡是我直接认作是我的法则的东西,我这样看都是怀着敬重的,这种敬重仅仅是指那种不借助于其他对我感官的影响而使我的意志服从于一条法则的意识”。所谓“凡是我直接认作是我的法则的东西”,意即这个不需要考虑任何爱好和恐惧,不需要考虑任何感性的东西,直接就可以认为是我的法则,这当然就是理性。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通过他的理性直接就可以认定,这是我的法则。康德讲的所谓义务,所谓实践法则,就是这个东西,就是直接通过理性由主体自己马上就可以断言的这样一种东西。凡是对于这样的东西,“我这样看都是怀着敬重的”。当我直接将它认作是我的法则的时候,我这样的一种认可都是怀有敬重的,每个人的理性,当他应用来直接认定一个法则、无须任何其他条件的时候,这种认定,这种看,就是敬重,因为他毫不犹豫地把一个东西认定为自己的法则。敬重是一种什么东西?虽然它是一种情感,但是它来自于我们理性的直接认定。这样的认定出于如此直接的信任,难道不是怀着敬重吗?这种敬重无非是指,无需以对我的感官的其他影响为中介,就“使我的意志服从于一条法则的意识”。敬重感本身当然也是对我感官的影响,即对内感官的影响,但是排除了其他影响。也就是这种敬重仅仅是指那种法则的意识。这个“意识”当然是非常广义的,人的知、情、意都可以说是有意识的,都可以看作一种意识。但是敬重感这里也看作一种意识,一种什么意识?就是当我想到这条法则的时候,我就意识到我的意志应当服从这条法则。敬重感就是这样一种意识,当我的意志服从一条不考虑任何爱好情感的法则,这样一件事情就在我的内感官里面产生了一种影响,这种影响就是敬重。所以敬重还是属于现象界的,但是这个现象跟所有其他的情感现象都不一样。它不是由外部刺激而产生的,而仅仅是通过我的理性认定的一条法则,从而对我的内感官产生的影响。
下面讲,“通过法则而对意志的直接规定以及对这种规定的意识就叫做敬重”,这个地方,康德的说法有些模棱两可。通过法则而对意志的直接规定,“以及”对这种规定的意识,就叫做敬重。那么,到底是这种“规定”叫做敬重,还是“对这种规定的意识”叫做敬重?这从形式逻辑上说是讲不通的。为什么看起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说法,康德把它们并到了一起?能不能并到一起?法则对意志的直接规定,和法则对意志的直接规定的意识,是不是一回事?字面上看完全是不可混淆的。但是我们要考虑到,康德在实践理性里面所讲的意识,跟理论理性里面所讲的意识已经不同了,它是一种实践的意识。实践意识有个特点,它跟它的对象不是截然对立的。理论的意识作为知识跟对象是对立的,而在实践中,意识跟对象是统一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实践意识的结构来说,康德在这个地方说的也并不错,即在实践的意识里面,法则对意志的直接规定,同时也就是对这种规定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本身同时也是一种直接规定。因为在实践行动中,它本身同时就是一种意识的活动;而意识作为一种实践的活动,它本身就在行动中,不是说有个对象在那里了,然后我再意识到它,而是这种意识本身就是进行规定的意识,就在进行规定。或者说实践是知行合一的,不是知行相分的。所以康德在这里的说法,只要你考虑到他讲的不是理论理性,而是实践理性,那么就是可以理解的。下面讲,“以至于敬重被看作是法则作用于主体的结果,而不是法则的原因”。“以至于”,就是说,既然通过法则对意志的直接规定或者是这种规定的意识就叫做敬重,那么敬重就被看作法则作用于主体的结果,而不是法则的原因。有人也许会说,你把敬重这样一个模糊的情感,好像当作是法则的原因了。但是根据康德的规定,敬重是法则对意志进行直接规定的意识,所以敬重是由法则对意志直接加以规定所产生出来的结果,而不是导致法则的原因。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里面把敬重称之为动机(Triebfeder),而不是动因(Bewegungsgrund或Bewegursache),它不是原因,而只是一个要由真正的原因来启动的“发条”(Feder)。或者说,原因是法则对意志的规定,这种原因是在物自体层面上发生的,它归根结底来自于人的自由意志,来自于人的自由。人有了自由,就可以摆脱感性的束缚,用法则来规定自己的意志。而当我用我的法则来规定我的意志的时候,我对这种法则本身油然产生一种敬重感,这种敬重感也是我在现实的实践活动中的一种动机、发条。一个道德的行为,在感性的方面它是出自于敬重感,但在理性方面是出自于意志的法则,后者才是真正的原因。所以敬重在这个意义上是法则作用于主体所产生的结果,而不是法则的原因,不是动因。
那么,到底什么是敬重?或者说,敬重这种情感有什么特点呢?康德说:“敬重本来就是对一种有损于我的自爱的价值的表象。”敬重这个情感有损于我的自爱,一般人们对敬重的理解就是这个意思,即在道德法则面前、在道德的光辉形象面前突然一下觉得自己渺小了。所以敬重是一种“价值的表象”,这种价值的表象是有损于我的自爱的,它必然包含有对自身的谦卑。下面说:“所以敬重乃是这样一种东西,既不能看作是爱好的对象,也不能看作是恐惧的对象,虽然它与这两者都同时有某种类似之处。”敬重感不是爱好的对象,为什么?跟道德法则相比,我的自爱毫无价值,所以我的一切爱好也毫无价值。我的一切爱好归根结底是自爱。我平常孜孜以求的那些对象,那些爱好,在敬重面前都变得多么的渺小。为什么也不能看作是恐惧的对象呢?这个也好理解,敬重也不是恐惧的对象,虽然它把我的一切爱好都贬低了,但同时也使我的恐惧消失了。既然一切爱好都无足挂齿,那我还害怕失去什么呢?当然就没有恐惧了。当我把一切爱好都比下去以后,敬重就不是爱好的对象,那么同时它也就不是恐惧的对象了。它跟爱好没有关系,也就是跟恐惧没有关系了。但是又讲敬重“与这两者都同时有某种类似之处”。它既不是爱好的对象,也不是恐惧的对象,但是又与爱好和恐惧有某种类似之处,怎么类似?
康德接着讲:“所以敬重的对象只是法则,而这法则又是我们自己加于自身、但毕竟是作为本身必然地加于自身的。作为法则,我们无须征求自爱的意见而服从于它;作为由我们自己加于自身的东西,它却是我们意志的后果;并且在第一种情况下类似于恐惧,在第二种情况下类似于爱好。”敬重的对象只是法则,而这法则有两个层次,一个是“我们自己加于自身”,另外一个是“毕竟是作为本身必然地加于自身的”。那么这里就隐含着与爱好和恐惧两者的类似之处了:这法则是我们自己加于自身的,这就与爱好有某种类似之处;但毕竟是作为本身必然地加于自身的,这个与恐惧又有某种类似之处——它好像是我们不得不承受的,作为必然的加于我们自身的,好像某种命运,你必须逆来顺受。所以他说,“作为法则,我们无须征求自爱的意见而服从于它”,在这种情况之下,它类似于恐惧。敬重就是要服从法则,要把你的一切爱好撇开,哪怕有损你的一切爱好,你都得服从:这不是类似于恐惧么?当然它并不是恐惧,只是跟恐惧有某种类似之处。那么,“作为由我们自己加于自身的东西,它却是我们意志的后果”,也就是说好像是服从一个外在的法则,但其实不是外在的,而恰好是由我们自己加于自身的,是我们意志的后果,在这一点上与爱好有类似之处。爱好就是自发的喜欢,那么服从法则,表面上看好像是服从一个外在的法则,其实是你自己的意志的后果,是你自己愿意的,所以在这一点上又类似于爱好。正是这种特点,使人们把敬重和其他情感混为一谈了,但这只不过是有些“类似”而已。
康德又讲,“对一个人格的一切敬重其实只是对法则(比如正直等等的法则)的敬重,他在这方面给我们提供了榜样”。我们对一个人的敬重,是敬重他什么呢?决不是说敬重他身上的这个那个气质,这个那个情感,所带来的这个那个好处,所有这些东西都不足以引起我对他的敬重。敬重与爱好和恐惧只是有点类似,但本质上是不同的。当一个人引起我对他的敬重的时候,其实只是对法则的敬重。他是这个法则的体现者,比如说他这个人很正直,唯有像正直这样一类道德的法则,才使得我能够敬重一个人,其他的都不足以使我敬重他。所以我对他的敬重其实只是对法则的敬重。他在这方面给我们提供了榜样,他是正直的一个例子,一个典范,我在他身上看到了正直。所以我对他的敬重,不是我对他这个人的敬重,而是对他所体现的法则的敬重,对正直本身的敬重。康德接着举了一个例子:“因为我们也把增长自己的才能看作一种义务,所以我们把一个能干的人仿佛也设想为一个法则的榜样(在这方面通过练习将和他类似),而这就构成了我们的敬重。”一个人身上如果体现出一种高度的才能,也会引起我们对他的敬重。但这只是因为,我们把增长自己的才能看作一种义务。这看起来好像不是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是对他的天生能力的敬重,其实不然。因为道德法则里有一条,就是你要增长自己的才能,这是一种义务。所以括号里讲我们通过自己的练习,也将和他类似,就是说他能做到的,我也能做到。所以我们对他的才能的敬重,是对他长期练习、刻苦锻炼的精神产生的敬重,这是我们也能做到却没有做到的。如果他仅仅是天生地适合于干这些,还不足以引起我们敬重,因为这方面我们是学不来的,再怎么练习也达不到他的成就。我们可以羡慕他,但不是敬重他。只有我们能够学习、能够通过练习和他达到类似水平的事情,才会引起我们敬重,因为敬重不涉及个人的感性特质,而只涉及普遍适用的法则。所以,只是由于他把发挥自己的才能当作自己的一种道德义务,服从了这种道德命令,从这个方面来说我们才对他产生了敬重,他在此被设想为“一个法则的榜样”。有的人天生就是能干,不费什么力气就能达到别人花大力气都达不到的水平;但是正因为如此,这一点并不构成我们对他敬重的原因。我们对他敬重的原因恰好是由于这个人把发挥自己的天赋才能当作一种义务来刻苦训练,这个是我们可以学他的,所以这就构成了我们对他敬重的根据。所以康德最后说:“一切道德上所谓的关切,只在于对法则的敬重。”这个关切,德文Interesse,也可以翻译成“兴趣”,或者“利益”,但是这两个意思在这里都不合适。我们在这里依从苗力田先生翻译成“关切”。就是一切道德上所谓的关切,只在于对法则的敬重。对法则的敬重也是对法则的Interesse,但是决不是对法则的利害关系,也不仅仅是对法则的兴趣,而是对法则的关切,这才是对法则的敬重。康德有意在这里使用了一个多义的Interesse,也是为了从中区分出高低两个层次,说明同样是情感或兴趣,敬重感和其他情感都不同,是对法则的一种高级兴趣(关切),并不具有一般情感那种模糊性和含混性。
总的来看,康德为他使用“敬重”这个概念所做的辩护,主要是说敬重并不是一种模糊的情感,而是法则对意志作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意识;它即使是情感,也是完全理性化了的情感,只和感性挨着一点边。如果这样来看,那么帕通的那种疑惑就消除了,即“敬重”并不是另外从什么地方引入到康德的第三条原理里面来的,而是本身就已经包含在法则对意志的直接规定(以及对这种规定的意识)中,也就是包含在第二条原理中。第二条原理讲,义务行动的道德价值不在那些具体意图和动机中,而只在规定行动的那个意志的形式原则中,这就已经说出了,义务行动是排除了一切爱好而由普遍法则规定意志的意识来执行的,这个意识就是敬重。所以第三条原理才点出:义务是由敬重法则而来的行动的必然性。帕通只看到字面上康德的不一致处,却没有深入到康德思想的内部,所以才导致了疑惑。
三
现在我们再回到第三条原理。]第三条原理是前面两条原理即主观准则和客观法则的统一,所以这三条原理之间有一种逻辑关系,即正、反、合的关系。那么,如何理解这个“合题”?他把第三条原理表述为:“义务是由敬重法则而来的行动的必然性。”这个命题把动机和法则都包含在内了:敬重就是动机,就是由法则所规定的那样一种情感;那么敬重是敬重什么东西呢?就是敬重法则本身,所以它是为义务而义务的一种表现,就是出于对义务法则的敬重而做义务的事情。而法则就是第二条原理所讲的那种“意志的原则”。对这种意志的原则产生一种敬重,这就形成了“行动的必然性”。出于敬重普遍法则而行动,就会产生出行动的必然性,因为在此行动是完全由理性所支配的,而出于任何爱好都只能产生行动的偶然性。“必然性”(Notwendigkeit)在此也可以翻译成“必要性”,这就是义务,我们谈到义务时所想的就是你必须去做的,你有必要做的,你务必去履行的,这就叫义务。所以第三条原理作为结论或合题,一方面包括个别性,即敬重感;另一方面包括普遍性,就是敬重的对象、意志的普遍法则;而个别和普遍之间由于敬重而具有了必然关联,没有任何感性的偶然性插手的余地。因为这种必然性是由于敬重法则而来的,是出于对法则的敬重,而不是出于任何别的偶然目标,比如说爱好。当然爱好也会有某种必然性,如果想达到某个目的,你就必须去做什么事情,但这是有条件的必然性,它的条件仍然是偶然的。而义务的必然性是无条件的,它就是出于法则,它把一切质料都排开了,没有任何外在的条件。它只有出于自己的敬重之感,对法则的敬重、对普遍性的敬重、对这种形式法则的敬重。它只敬重这种形式,这就是义务。前面两条原理都已涉及义务,但是对义务没有加以定义,只是举例说明。经过前面两条原理的展开,这里可以对义务进行定义了。因为义务这个概念本身是连接前面两条和第三条的一个贯通的中项。于是在这里康德对义务的概念做了一个定义:义务就是由敬重法则而来的行动的必然性。显然,这个定义是作为对以上两个命题的综合结论。以上两个命题把义务概念的两个环节已经展示出来了,那么在第三个原理里面才把它综合地表达出来。这个命题既表达了为义务而义务的自发性,又表达了义务的普遍法则,但是它引出了敬重这样一个概念,就使得义务的自发性实现为行动的普遍法则具有了必然性。就是说,当我们把这样一条义务的法则运用到实践行为中的时候,我们要接触现象界,但是我们又不能受制于现象界的偶然性。那么我们要在生活中、实践中与现象界打交道,我们凭借什么来贯彻义务法则的必然性?唯一地只能借助于敬重感。
为了说明这一点,康德首先排除了“作为我计划的行动之结果的客体”,也就是我在日常实践活动中所设立的目的。对于这些目的,“我虽然可以有爱好,但绝不会敬重,这正是因为它仅仅是意志的结果,而不是意志的能动性(Tatigkeit)”。就是说,它只是意志产生的结果,而不是能够产生这种结果的意志本身。意志本身是有能动性的,所有的结果都是意志产生的。但是所有的结果都不是意志本身,都不能等同于意志的能动性,它一旦产生出来就成了被动性的了,就不值得敬重了。所以我对于这些客体虽然有爱好但绝不会有敬重。但是我对于意志的能动性是不是会有敬重呢?那要看情况。康德说:“同样地,我也不可能对一般的爱好表示敬重,无论它是我自己的爱好还是别人的爱好,顶多在第一种情况下我是批准它,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我有时甚至会喜欢它,这就是当我把这种爱好看作是有利于我自己的时候。”意志的能动性跟意志的结果不同。意志的能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选择爱好,也可以是能动的。人选择了爱好,人跟动物不同,动物爱好了就爱好了,但是人在爱好面前有一种选择和全盘考虑,把它当作一个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的行动实现出来。这是人的特点。所以人的爱好是有意志的能动性来作为前提的。我有时候甚至也可以说不考虑行动的结果,但是我考虑它的过程,这过程是我爱好的。爱好本身也是我的能动性选择,甚至于是能动性本身,是意志的实现过程本身,它不是结果。我不考虑钱,我只考虑赚钱,我在赚钱的过程中有一种成就感、一种快乐,赚多赚少不论。那么这个爱好是不是能够使人敬重呢?康德说同样的,人根本不可能对爱好表示敬重,无论它是我自己的爱好还是别人的爱好,我自己有一种爱好或是别人有一种爱好都引不起我的敬重。他说顶多在第一种情况中我就批准它,当是我的爱好时我就批准它,我的自由意志在这里是起作用的。我的自由意志起什么作用呢?就是批准它,当然这也是一种能动性,也是一种Tatigkeit。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我有时甚至会喜欢它。第二种情况就是别人的爱好,这就是把这种爱好看成是有利于自己的时候,我当然会喜欢它。但是不管是喜欢也好还是批准也好,这都引不起敬重。所以康德把这种对于爱好的能动性从能动性里面排除掉了,一个是把结果排除掉了,一个是把对爱好的能动性本身给排除掉了,那么剩下的是什么呢?
康德说:“只有那单纯作为根据、而绝不会作为结果与我的意志相连的东西。那不是服务于我的爱好,而是战胜我的爱好,至少是把我的爱好从选择时的估算中全然排除出去的东西,从而单纯的法则自身,才可能是敬重的对象,因而也是一条诫命。”剩下只有一种能动性可以作为敬重的对象,就是只有那单纯作为根据(Grund,亦可翻译为“原因”)而绝不会作为结果与我的意志相连的东西。与自然因果性不同,作为人的实践活动,结果和原因是一个东西,原因(目的)就是要实现出来的结果。但是作为结果和作为原因在这里也确实可以是两个东西。一个东西作为结果就是已经实现出来的一个目的,目的实现出来就是结果,尚未实现出来就只是你的一个意念、一个观念,那就是原因。作为结果和作为原因是不一样的,但是结果和原因所指向的目的是同一个。所以从内容上说你实现出来的结果应该就是你的动机、就是你的目的、就是你的原因。但在这里“单纯作为根据而绝不会作为结果”,这就把原因、根据强行从结果割裂出来了。有一种目的它单纯是作为原因、作为根据,而绝不会作为结果与我的意志相连。这个绝不会作为结果当然是在一定条件下,就是在现象界、作为现象界的结果,那么目的只是原因而不是结果,你不能把它混同于现象界的结果。但是康德并不否认在超越现象界之上有一种可能的结果。我们的意志行为与道德行为是指向那个结果的,并不是完全没有结果,而是指向一个应当的结果。这个应当的结果在现象界中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出来,但是它是应当的。所以他讲的是,只有在现象的意义上排除了结果的东西,因而只有那单纯作为根据、而绝不会作为结果与我的意志相连的东西,才是敬重的对象,这是一个表述。接下来“那不是服务于我的爱好,而是战胜我的爱好,至少是把我的爱好从选择时的估算中全然排除出去的东西”,才是敬重的对象。这是第二个表述。前一个表述讲到了后果,讲到结果,第二个表述讲到爱好、动机。不是服务于我的爱好,而是战胜我的爱好,凌驾于我的爱好之上,至少是把爱好从选择时的估算中全然排除出去。这是第二个表述。第三个表述是:“从而单纯的法则自身,才可能是敬重的对象,因而也是一条诫命。”诫命Gebot,它跟命令Imperative基本上同义,Gebot是一个德文词,Imperative是一个拉丁词,都是命令的意思,但是Gebot本来是“要求”,语气具体一点,我们把它翻译成诫命,以示区分。诫命包含了“诫”的意思,告诫的意思。“命”是命令的意思,既包含正面的命令,也包含反面的禁止,包含命令你做什么,也包含命令你不要做什么,都包含在内了。这就是敬重的对象。我们经常讲,“敬而远之”,你要敬重一个对象,你就不可能倾注你自然的全部情感,你就对它保有一种距离。因而敬重的对象是一条诫命,你跟这个敬重的对象是有距离的,它命令你做什么,不做什么,你不能通过情感去和它通融,或者沟通,没有价钱可讲,只能服从。正是敬重的这种强制性体现了义务的必然性、必要性。而上述三个表述与康德的三条原理也恰好是一一对应的,即分别强调了主观准则、客观法则和敬重带来的必然性。
所以康德讲:“于是,一个出于义务的行动,应该完全摆脱爱好的影响,并连同爱好一起完全摆脱意志的一切对象,从而对意志来说剩下来能够规定它的,客观上只有法则,主观上只有对这种实践法则的纯粹敬重,因而只有这样一条准则(Maxime),即哪怕损害我的全部爱好也要遵守这样一条法则。”这个“于是”是做总结了。“一个出于义务的行动,应该完全摆脱爱好的影响,并连同爱好一起完全摆脱意志的一切对象”。这个还是前面讲的两个层次,一个是爱好,一个是对象。但是这个地方阐述了康德的联系:一个是“完全摆脱爱好的影响”,一个是“并连同爱好一起”摆脱对象。这个里头有一种因果关系。完全摆脱了爱好的影响,那么连同这个爱好一起你就肯定会完全摆脱意志的一切对象。因为爱好是依赖于对象的,你摆脱了爱好的影响,你当然就会摆脱意志的一切对象了。一切在现实中、经验中、现象中所出现的对象,这是爱好所关注的,你摆脱了爱好,这些对象你也就摆脱了。这就把前面的两个层次结合起来了,爱好也好,爱好的对象或意志的对象或行动的对象也好,它们都是一路的,都属于感性世界。那么,摆脱了前面两种情况以后,对意志来说,剩下来能够规定这个出于义务的行动的,客观上只有法则。前面已经讲了,单纯的法则自身才可能是敬重的对象。把所有的感性的东西,不管是爱好也好,还是对象也好都排除掉以后,剩下来的,客观上只有法则才能够规定这个行动,而主观上只有对这种实践法则的纯粹敬重。在客观上当然有个法则规定它,但在主观上我要规定这个行动,我要把这个行动在现实中做出来,那么用什么来规定它呢?只有靠对这种实践法则的纯粹敬重。所以敬重是一条主观的原理。第三原理在这个敬重上是回复到了第一原理的主观性,但层次更高了,这个主观性里面本身就包含有客观性,即它是“对客观法则的”敬重。这种纯粹敬重是对实践法则的敬重,而实践法则是客观的,是属于自在之物的。对于一个属于自在之物的实践法则加以敬重的这种情感本身则属于现象界。所以自在之物与现象界在这里就有某种关联了。在人的道德行为、出于义务的行为中,一方面它是出于这种普遍的客观法则,这个客观法则当然是不可认识的,只是“应当”,它是属于自在之物的,属于物自体的世界。但另一方面,由对这种物自体的法则而产生出了现象界的人心中的一种敬重感,康德称之为“纯粹敬重”,就是敬重里面不要包含其他的情感在里头。这样一种敬重,它属于现象界,但是它是现象界中唯一的一个跟所有其他的情感不同的情感。因为它所针对的恰好是彼岸的实践法则,它是对实践法则的敬重感。所以对意志来说,剩下的能够规定它的,因而只有这样一条准则,“即哪怕损害我的全部爱好也要遵守这样一条法则。”准则跟法则不一样,准则(Maxime)是主观的,但是主观的准则也可以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可以把它当作一条普遍的客观法则来看,这个就是道德律了。如果仅仅是主观的准则,那还不足以成为道德律。但是这样一条准则,就是要你去遵守法则的这样一条准则,那它本身也是一条法则了,这就是道德律。后面康德讲的道德律就是所谓定言命令:要使你行动的准则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这样一来道德律既是主观的准则,也是客观的法则,因为他要使你的主观的行为的准则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因此这样一条命令就把主客观统一了。所以这样一条准则才是意志唯一剩下来能够规定我的出于义务的行动的。只有这样一条准则能够使我的行动成为出于义务的行动,那就是:哪怕损害我的全部爱好,撇开我的爱好,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也在所不惜,也要遵守这样一条法则。这当然就是出于义务的,也就是道德的,也就是具有道德价值的。排除了所有那些考虑以后,剩下的就是这样一条准则了。这条准则表达的是义务的强制性,它没有任何例外,代价巨大,更突出了它的绝对必然性。
结论
总之,我们可以看到,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的第一章中所列出的这三条原理,正是要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中总结出三条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从而为下一章即道德形而上学的提升打下一个基础。这三条原理其实已经暗示着道德形而上学的至上原理即定言命令的内在结构了,这就是在义务概念中所包含的主观准则、客观法则和由敬重而实现出来的主客统一的必然性三个环节。当然,这三个环节单凭形式逻辑的分析和停留于词句的表层上是看不出来的,只有深入到康德思想的深处才有可能真切地把握到。